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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晓微与张季平、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微,张季平,陆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徐晓微,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河新苑*幢***室。被告:张季平,衢州市柯城区巨化滨一村41幢302室。被告:陆涛,州市柯城区巨化昌苑村57幢103室。原告徐晓微为与被告张季平、陆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微、被告张季平、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微起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5日,被告张季平因经营需要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季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被告承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涛签字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季平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徐晓微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被告张季平、陆涛答辩称,被告陆涛已经归还10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只欠10000元未归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季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涛虽表示名字不是其签,但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25日,被告张季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季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9月24日,利息为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被告承诺除归还本金及利息外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陆涛签字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张季平收款后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归还借款等违约责任。被告张季平向原告徐晓微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季平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涛自愿为被告张季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季平追偿。二被告辩解被告陆涛已经于2007年9月份归还10000元,原告徐晓微表示被告陆涛因与其其他的借贷纠纷向其归还10000元,其出具收条。对此,被告陆涛解释确有其事,但2007年9月份归还的10000元未出具收款凭证。现原告对被告陆涛该辩解意见予以否认,被告陆涛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主张按照30%计算的违约金,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高于每月2.5%的,则按照每月2.5%计算,四倍利率低于2.5%的,按照四倍利率计算)。二、被告陆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季平追偿。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