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与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胡××,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162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房××。被告:胡××。被告:周××。原告严××为与被告胡××、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房××,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胡××因日常生活所需,于200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就该借款进行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共同借款10000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15345元,合计115345元。庭审中称,因被告胡××负有较多外债需要清偿,向其亲戚借款得不到信任,故由原告出面向胡的亲戚借资偿还了胡的外债,现因被告胡××的亲戚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34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由被告胡××出具的款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提供婚姻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系朋友,讼争巨额借款是原告严××替被告胡××归还了吃、喝、赌等乱七八糟的个人债务而向原告欠下的,2007年1月6日的欠条也是后来重新写过的,并非借款当日所出具。妻子周××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更不要说是为两被告共同生活需要所借的了。因此,该借款只能由被告胡××个人来还,而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鉴于自己目前缺乏经济实力,要求延后分期归还。被告胡××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周××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严××与被告胡××系朋友。被告胡××在外负有个人债务,原告出面筹资为其清偿,由此,被告胡××欠下原告100000元,并于2007年1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其间载明:今由胡××向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胡××2007.1.6.(原壹拾万元借条作废)。因被告胡××至今未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胡××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100000元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被告胡××自认借款用于其个人生活目的,原告就负有相信被告胡××已善意且无过失地将该巨额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既未提交该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证据,也未提供两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周××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条未对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计1305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胡××负担10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车建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