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秀愉与卢峥、程力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秀愉,卢峥,程力明,郑行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汤秀愉。委托代理人:张珉。委托代理人:段汝良。被告:卢峥。被告:程力明。被告:郑行渊。原告汤秀愉诉被告卢峥、程力明、郑行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思源、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秀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珉、段汝良,被告卢峥、程力明、郑行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秀愉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原告居住地海景城业主委员会进行选聘物业公司投票工作,就是否解除原物业公司进行投票。当日16时左右,原告在业委会门口就投票箱开箱问题作解释工作,期间被三被告殴打,原告眼镜被打掉,头部遭杯子重击,造成轻度颅脑挫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目前已花费医药费等7000多元,住院14天,根据医院诊断在家休息35天,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计19256.24元(医药费7481.6元、住院伙食补贴210元、误工费6064.64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眼镜损失800元);2、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居住地海景城张贴书面道歉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1增加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计19466.24元(增加住院伙食补贴21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卢峥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也有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卢峥一样罚了200元,是原告犯错在先,当时原告和被告郑行渊发生冲突,原告用杯子砸被告郑行渊,结果砸到了被告卢峥,被告卢峥在条件反射之下就把杯子砸回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去看病的时候被告卢峥已经明确说了不能去浙一医院看病,因为原告是浙一医院的员工。被告程力明答辩称:被告程力明和本案是无关的,当时原告和被告郑行渊发生争执,被告程力明上去阻挡,结果原告就来骂被告程力明,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卢峥造成的,派出所也没有出处罚书来处罚被告程力明,说明被告程力明是和本案无关的。被告郑行渊答辩称:2008年5月25日下午,海景城小区选聘物业公司,业主投票结果要开箱验票,被告郑行渊知道后也去看看,当时业委会成员吕小妹、杨学清、原告汤秀愉在场,有的业主提出业委会已有三人(半数以上)可以开箱,这时汤秀愉指着杨学清说,他不算数。就在这时被告郑行渊说:不可以这样的,难道观点不一致就不是业委会成员了吗?这句话激怒了汤秀愉,汤秀愉跑到被告郑行渊面前骂人。汤秀愉手里拿的茶杯不断地在脸前晃动,被告郑行渊当时很害怕,即一边退缩、一边用手中的纸扇挡住汤秀愉的茶杯。旁边的被告程力明实在是看不下去了,就说:不要欺负老人。汤秀愉即将矛头指向被告程力明,两人各自抓住对方的手,从室内拉到室外,后来杨学清把二人拉开了。后来汤秀愉拾起掉在地上的一个茶杯向被告郑行渊的方向扔过来,被告郑行渊头一歪,没有被砸中,正好砸在刚刚从外面回来的被告卢峥头上,被告卢峥又捡起汤秀愉扔过来的茶杯扔了回去,汤秀愉的头上流下了血水。事后九堡派出所对汤秀愉和卢峥每人出具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被告郑行渊作任何处理和批评教育。原告汤秀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干公安分局九堡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2、江干公安分局九堡派出所验伤通知书;3、杭州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检验结果告知单;4、鉴定结论告知书;上述证据1、2、3、4证明三被告殴打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挫伤,头皮裂伤,脑震荡,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挂号、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就诊及住院14天,花费医药费7481.6元的事实;7、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8、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书;上述证据7、8证明原告因三被告的殴打行为住院14天及在家休养35天,一共误工49天的事实;9、浙江省第一人民医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为6064.64元的事实;10、配镜单,证明原告眼镜损失为800元的事实;11、郦正先、金红的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殴打的事实。被告卢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及证人曹某、夏某证言,证明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纠纷是原告引起的。被告程力明未提交证据。被告郑行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卷宗材料,包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秀愉)、卢峥、汤秀愉、吕小妹、郦正先、郑行渊、程力明、石瑜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案件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汤秀愉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峥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病历上记载的是原告被石头砸伤,记载的内容明显和事实相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这笔费用是用于治疗什么病情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院和出院的病情不可能是一样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休息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证明开具的时间是一样的,且一个单位为什么会开具2张误工证明;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眼镜的损失;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程力明、郑行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卢峥相同。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10均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纠纷发生的情况及原告的伤势、各项损失,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1系证人证言,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卢峥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描述存有冲突,证人陈述冲突发生在室外,而被告郑行渊陈述冲突发生在室内。被告程力明、郑行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三、关于被告郑行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程力明、卢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里面陈述的不是事实。所以派出所对汤秀愉的处罚是事实不清楚的;而且给原告做笔录的时候只有一名干警,程序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冲突发生的过程及处理的结果,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此外,由于被告卢峥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存有异议,本院委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上述异议内容进行审核,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的审核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有关病历资料的记载及上述伤检结果,认为汤秀愉于2008年5月25日头部外伤后,住院观察治疗是必要的,但至出院时情况已基本稳定,故对其伤后至出院时的医疗费及住院时间建议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建议掌握在15天为宜。”原告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意见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核没有考虑个体差异,应该根据诊断说明书来确定误工期限;被告卢峥、程力明、郑行渊对审核意见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必要住院,当时原告已经退休了,不应该有误工费。本院对上述审核意见认为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据此认定误工费、医药费的费用。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汤秀愉、被告卢峥均居住于本市九堡镇海景城。2008年5月25日16时许,原告汤秀愉因小区选任物业管理公司开箱验票之事与个别业主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郑行渊与原告发生争吵,期间被告郑行渊用扇子指戳原告,被告程力明随后又与原告争吵并有拉扯行为,原告的眼镜在拉扯过程中掉地损坏。争吵中,原告将手中的茶杯误掷向被告卢峥所在方向,后卢峥即用该茶杯将原告头部砸伤导致原告致头部出血,原告经救护车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随后住院14天。出院后,原告实际休息到2008年7月15日。原告的伤势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验伤,结论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右侧头皮约4cm开裂。原告的伤势另又经法医鉴定为头右颞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派出所、社区多次调解不成。截至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时止,原告个人支出医疗费7160.8元;原告在出院后另行配镜支出800元。2008年9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九堡派出所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汤秀愉、被告卢峥各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否为各被告共同侵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除了被告卢峥承认自己曾经使原告头部致伤外,其他被告均否认曾致伤原告,而且法医鉴定、病历记录均只有头部被砸伤的伤情记录,该伤情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公安的笔录可以确定系被告卢峥造成。被告程力明虽亦有与原告的拉扯行为,郑行渊在纠纷中有用扇子指戳原告的行为,但与被告卢峥致伤原告的时间不同,且情节轻微,均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并非三被告的共同故意所导致,其伤情系由被告卢峥一人的故意所致,因此被告程力明、郑行渊不应与被告卢峥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亦有乱掷茶杯的不冷静行为,但在本案中原告的伤势明显较重,且原告的受伤又是被告卢峥故意行为所造成,故被告卢峥的过错明显较大,故应当认定被告卢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医药费7481.6元,经统计截至原告出院时其医疗费个人支出7160.8元,故按7160.8元计算;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由于营养费要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无此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64.64元,其实际休息至7月15日,共休息51天,经审核建议的误工日为29日(包含住院的14天及出院后的15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计为3448.52元(6064.64元÷51天×2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700元,但原告未证明其有此项支出或损失,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费,本院确定为210元(15元×14天);6、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7160.8元、误工费344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为10819.3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卢峥负担80%,计8655.46元。被告程力明在原告与被告郑行渊发生争执时,主动上前与原告争吵并互相拉扯,被告程力明在庭审中亦曾自认在这一过程中原告眼镜掉地,故其亦应当对原告眼镜的损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亦未证明其受损眼镜的实际价值,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程力明应当赔偿该项损失的金额为400元。原告关于判令三被告赔礼道歉,并在原告居住地海景城张贴书面道歉书的诉讼请求,由于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秀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费等合计为8655.46元;二、被告程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汤秀愉眼镜损失400元;三、驳回原告汤秀愉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卢峥、程力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峥负担200元,被告程力明负担100元,原告汤秀愉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