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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09-12-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田甲与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田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州坞。法定代表人:沙××。原告田乙诉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向被告出借了现金1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合计数额及支某某式和期限。逾期,被告未曾归还借款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4000,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期间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名字为田甲,田乙系原告的曾用名。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单位监事翁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购买材料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万元,由被告公司提供打印的借款凭条,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监事翁某某在借款凭条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4月,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公司又重新出具了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之前的借款凭条未收回。被告公司一直支付利息至2008年4月10日,之后没有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期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巨化集团公司某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田甲”与“田乙”是同一个人的事实。2、借款凭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份归还10万元,并于2008年4月10日向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款凭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的丈夫徐某某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被告青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青源××到庭质证,但被告青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金迪化工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式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归还原告田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田甲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0元,由被告建德市××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