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锦林。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强。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起诉称,200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预制方桩248.83立方米。2008年9月27日,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旭鹏出具欠条,双方确认,承认尚欠原告定作款101658元未付,并承诺2009年1月底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01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16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结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共计101658元的事实。被告龙马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诉状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定作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01658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定作款101658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判决被告于2009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定作款101658元。二、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利息损失,(以10165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1283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合计2428元,由上海龙马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