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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蒋甲与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与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30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原告蒋甲与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09年4月15日,本案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甲涉嫌集资诈骗罪而中止审理。原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诉称,我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甲系同学、朋友关系。2008年3月15日我从信用社取款20万元交付张甲,张甲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8月20日,我又从建设银行取款8万元,从姐姐蒋乙处拿了2万元现金凑足10万元交付张甲,张甲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用于公某资金周转。2008年12月20日,经我多次催讨,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重新给我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加盖了公某财务章,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969元(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某向某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限制了张甲人身自由后,迫于来自张甲家庭压力的情况下出具的,非我公某真实意思表示;本案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方某,还有1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蒋甲,这二份借条与被告向某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没有任何某系,借款人为张甲个人;如需重新出具借条的话,至少要写明借条收回,要与公某达成由公某还款的协议;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1、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方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率贰分。利息按季度支付。特立此据。张甲2008.3.15”、“今借到蒋甲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特立此据。具借人:张甲2008.8.20”,拟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甲因公某周转需要,分二次向某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借条上张甲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份借条的出借人为方某,与本案无关联,且二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均为张甲个人。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2、户名为原告蒋甲的农某某用社存折和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详单各一份,其内容反映2008年3月15日蒋甲在信用社取款20万元、在建设银行取款8万元,拟证明资金来源。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3、建德市公安局寿某派出所和建德市寿某镇大塘边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方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蒋甲与方乙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某与原告系翁婿关系。4、证人方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系翁婿关系,2008年3月15日借给给张甲的2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蒋甲的,以方某的名义出借是为了方便催讨欠款。证明2008年3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分析认为,证据材料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可以认定2008年3月15日的2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蒋甲。5、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09年1月10日归还。陈××(盖有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12.20”,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借条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财务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是在原告限制了张甲人身自由后,迫于张甲家庭的压力出具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6、工商登记材料一组(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某章某),证明张甲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陈××。被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向建德市公安局调取的起诉意见书一份,起诉意见书反映本案讼争借款未列入张甲涉嫌集资诈骗范围。原、被告双方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3月15日,张甲向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方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年;2008年8月20日张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某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某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张甲取得的2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蒋甲。再查明,张甲系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持该公某50%股权。2008年10月27日,张甲将其持有的该公某40%股权转让给其姐夫陈××,将另10%股权转让给其父张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某名称变更为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还查明,本案借款未列入建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张甲涉嫌集资诈骗范围。本院认为,张甲于2008年3月15日、8月20日取得的借款虽发生在其担任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甲以公某的名义对外借款,因此应当认定民间借款合同关系系原告与张甲个人建立,该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借条,是对张甲向某告负担的债务由其清偿所做出的承诺,对其应当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欠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2008年12月20日向某告出具的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3969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欠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