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幼凤与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凤,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2号原告:陈幼凤。委托代理人:陈妙林。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英。委托代理人:林军。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原告陈幼凤诉被告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幼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华商店购物回家后,发现被告出售的锟饨皮变质发酸,不能食用,遂回华商店进行调换。在经过水产区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当即派员陪同原告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急诊医治,经该院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承担了原告全部的急诊医疗费用。之后,在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原告转院至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进行医治,被告派人派车对原告进行全程陪护,原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经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趋于稳定。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2.1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86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5528.07元;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华商店零售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在被告下属华商店购物的事实。2、转院医治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华商店购物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同意原告从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转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后续治疗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和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证明原告在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医治支出的费用。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专人护理的期限。7、交通费,证明原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8、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请专人护理所支出的费用。9、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1、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户籍情况。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事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并主动承担了医疗费等费用。此后原告提出要到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被告也全程陪护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7.12元的事实。2、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病花费交通费39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原告所述。还查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862.17元、交通费3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57.12元、交通费395元;原告治疗期间,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四个月,期间需专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护理费48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属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危险源进行有效控制。被告应当预见到水产区等经营场所可能因地面湿滑等原因,存在导致购物者摔倒受伤的危险,并应当据此采取及时打扫、铺设防滑垫等措施,同时应当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预警措施。现原告在被告下属华商店水产区滑倒受伤,被告对本案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且未提出原告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理由,并未能就其已采取防范措施提供相关反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62.17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727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残疾系数计算十七年,为38635.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原告伤情和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4528.07元,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赔偿陈幼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528.07元,该款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0元,由浙江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