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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与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李××,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08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陈××、林乙。被告:李××。被告:林甲。原告蒋××为与被告李××、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陈××、林乙,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5年11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宏康胶粘带制品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将该借款交被告李××收执,被告李××出具欠据。后两被告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两被告同时对合伙期间2007年前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核对,并于2007年年底将结算清单复印件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被告李××出具的领款凭证,以证明两被告因合伙经营宏康胶粘带制品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3.借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向原告的该借款系合伙债务。被告李××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系与被告林甲合伙经营宏康胶粘带制品厂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劳动合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与被告林甲合伙经营宏康胶粘带制品厂及欠原告的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林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蒋××与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本院(2008)瓯民初字第1714号的卷宗材料借款清单(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证明原告的借款系两被告用于某某经营宏康胶粘带制品厂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蒋××、被告李××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蒋××与被告李××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蒋××与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所要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蒋××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伙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对该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2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172元,由被告李××、林甲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宪武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