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查建明与王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明,王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查建明。被告:王剑刚。原告查建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剑刚(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月息1%。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按月息1%的标准,自2008年8月30日计至2009年8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8年9月28日归还。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2008年9月28日及时还款,应赔偿原告此后的利息损失,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息7.2%计算,为19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查建明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980元,合计31980元。二、驳回查建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查建明负担31元,由王剑刚负担609元。王剑刚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剑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查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