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4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吕××。原告林××为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吕××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因经营牛皮生意缺资,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单。双方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8月22日,按月利率6%计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款凭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于2008年7月23日向原告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凭单一份。借款凭单上约定还款日期2008年8月22日,月息6%。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由被告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相 隆审 判 员 章豪人民陪审员周加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