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将军工业区××楼。法定代表人:周××。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二楼东首第一间)。法定代表人:项××。被告:项××。被告:杨××。原告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公司)、项××、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启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7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暨被告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项××、杨××以其夫妻经营的巨××公司名义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楦。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40元,并由被告杨××出具的六张收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3万元,现尚欠31640元。被告巨××公司在名义上虽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实际上该公司系被告项××、杨××夫妻经营的家庭型企业。被告项××、杨××的股东资产同公司资产混同,滥用公司人格,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支付货款31640元。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巨高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该公司的股东为项××、杨××;3.被告项××、杨××公民基本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项××、杨××的主体资格;4.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项××、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收据(欠据)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温州银行同城交换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巨××公司、项××、杨××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业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内容真实,本院均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项××、杨××系被告巨××公司的股东,该二人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6月开始,巨××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楦。同年11月15日,双方经结算,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1640元,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据6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3万元,现尚欠31640元。此外,巨××公司未参加2008年年度年检。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巨××公司系被告项××、杨××夫妻经营的家庭企业,虽然巨××公司名义上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但被告项××、杨××的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巨××公司滥用法人人格,故申请本院依法责令被告巨××公司提供帐册以���行财务审计。本院通知被告巨××公司、项××、杨××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企业的帐册,但三被告均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巨××公司之间买卖鞋楦的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640元的事实清楚,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杨××出资开办巨××公司,已依法取得了公司法人资格,应按公司法人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经营,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反映出企业的盈利、亏损等经营状况,也是区别企业财产与股东财产有否混同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三被告经本院通知限期提供企业财务帐册,但���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提出巨××公司的企业财产与其股东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被告巨××公司未参加2008年度企业年检,现已停产,未进行清算,企业财产不知去向,且被告项××、杨××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客观上导致原告难以区分其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故在巨××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即会损害原告的权益,股东项××、杨××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鞋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640元;二、被告项××、杨××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项××、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