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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建萍与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葛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萍,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葛剑平,周建中,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吴建萍。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利华。被告:葛剑平。被告:周建中。被告: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被告: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被告: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被告: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剑平。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建萍与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葛剑平、周建中、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吴建萍与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吴建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按月付息。约定由葛剑平、周建中、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六担保人为该借款分别出具了包含上述担保内容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了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8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葛剑平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9月19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5.31%的4倍,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3日,为602000元);3、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515元;4、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5、被告葛剑平、周建中、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2、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书原件六份10页,证明六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葛剑平办理与借款合同相关的事宜;4、借款收条及银行汇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出借300万元;5、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9月19日;6、服务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为处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515元。七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其余六被告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吴建萍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建萍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建萍律师代理费4051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葛剑平、周建中、杭州瀚润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光华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杭州富春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海富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涉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1340元,由被告浙江瀚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