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丽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李丽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丽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丽娜,、董事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丽娜犯抽逃出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1月20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提请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2月17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李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抽逃出资2006年1月1日,被告人李丽娜及李长亮与浙江德意汽车有限公司及高某签订协议,转让得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丽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后被告人李丽娜为公司经营需要,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通过任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先后于同年3月20日及21日分别以被告人李丽娜及李长亮的名义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中支行城北分理处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帐户。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经验资、工商变更登记为人民币1000万元后,被告人李丽娜将人民币500万元全部取出归还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任某证言,书证《绍兴德马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金额确认清单》、《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转帐支票、银行帐户查询记录、公司基本情况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6年3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李丽娜在担任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期间,为公司的经营与发展,未经依法批准,以支付高额利息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093.6万余元。至2009年2月案发前,被告人李丽娜除已向存款人支付高额利息外,以现金形式向各存款人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2025万余元,其余资金均因公司经营亏损而无力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先后向王某甲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95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丽娜先后2次以高利率向浙江申发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李丽娜先后3次以高利率向绍兴市汇诚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4、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李丽娜先后4次以高利率向王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68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左右,并支付利息。5、2008年1月至10月,被告人李丽娜先后3次以高利率向汪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2008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丽娜先后2次以高利率向朱某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并支付利息。7、2008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丽娜先后9次以高利率向王某丙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765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8、2008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向金某乙吸收存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利息。9、2008年9月,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向励勤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先后2次向俞某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11、2008年12月,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向朱某丙吸收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12、2008年12月,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向沈某吸收存款人民币40万元。期间,被告人李丽娜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13、2009年1月,被告人李丽娜以高利率向楼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7.6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李丽娜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2009年3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丽娜在江西省新建县长林镇消防车辆厂厂部宾馆207房间内被新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朱某乙、王某丙、金某乙、励勤、俞某、朱某丙、沈某、楼某陈述,证人赵某甲、周某甲、傅亦根、金某甲、陈某甲、杨某、周某乙、高某证言,书证借款合同、借条、借款手续费协议、担保合同、收条、银行存取款回单、汇款凭证、承兑汇票,扣押清单,新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丽娜于2009年2月向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节事实。经审查,关于本节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乙(系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城北支行行长)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李丽娜陪着杭州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的3个人到其办公室来谈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在其城中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转贷的事情,新隆大酒店的老总陈某乙是来给李丽娜的这笔贷款做担保的。确认贷款放下来没问题后,中财担保的人才把500万元汇票交进去了。因为城北支行是受越中支行管的二级支行,所有贷款都要到越中支行的行长那里去审批的,其事先也不知道为什么那天转贷的手续会批不下来。2、证人徐某甲(系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越中支行副行长)证言,证实其因为发现德马公司资金上出现问题,决定收回贷款,但未对外讲。2009年2月11日下午,赵某乙打电话给其时,其说,要李丽娜先把贷款还进去再说。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中财公司有4个人到其办公室责问其,德马公司的贷款为何不按时发放。其讲这是德马公司的事,不应该由中财公司的人来插手。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下午,其为李丽娜在农行越中支行500万元贷款转贷进行担保签字,后其听说银行没有给李丽娜的公司转贷款,李丽娜从中财公司借来的500万元被银行收走了。4、证人姜某(系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2月11日上午,其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甲通知其,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李丽娜的德马公司用于银行转贷一事。公司业务部职员徐某乙准备了借款协议由李丽娜签字。出纳陈超办好了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后其和朱某甲、徐某乙一起与李丽娜到了绍兴农行城北分理处赵某乙办公室,赵说当天贷款肯定可以放出来的。后徐某乙把500万元汇票给了德马会计金丽英,金把汇票交进银行柜台,结果当天贷款没放下来,当晚李丽娜趁她们不注意,坐上车就跑走了。其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与绍兴德马公司有业务来往,给德马做借款担保。5、证人徐某乙、朱某甲证言所证实内容与证人姜某证言一致,证实2009年2月11日,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李丽娜的德马公司用于银行转贷的事实,当时双方讲好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当天就要把汇票拿回去的。6、证人金某甲(系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言,亦证实了上述500万元银行转贷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李丽娜供述及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汇票、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复印件等书证,与上述证人证言能互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娜与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为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500万元贷款到期转贷而实施的借款行为,双方目的特定,对象明确,未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将该500万元借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指控不当,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丽娜作为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被告人李丽娜又身为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公司经营发展所需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丽娜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丽娜因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亏损而导致非法吸收的部分公众存款未能归还,对被告人李丽娜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丽娜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丽娜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丽娜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李丽娜的TUDOR牌(编号619B)手表1只、戒指1枚、手链1条、三星SGH-J708型手机1只、诺基亚2505型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评估拍卖,以拍卖所得款,连同扣押被告人李丽娜的人民币14000元、及被告人李丽娜的7张银行卡内余款,按比例抵赃发还给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