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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马××、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马××,叶×,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绍兴市××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绍兴市××路××号。负责人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马××。被告叶×。被告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嵊州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绍兴市××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称城××支行)与被告马××、叶×、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以下简称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支行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马××、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15071106001号,合同约定:马××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鑫××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在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为16.8万元内为被告马××在贷款人处所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马××、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马××为借款人,被告马××、叶×为抵押人;被告愿意以按揭购买的汽车向原告取得的贷款作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6.8万元,被告马××、叶×自愿以抵押物为其在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马××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借款金额为16.8万元,月利率6.225‰,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自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对日归还贷款本息5223.53元,共归还36期。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16.8万元划入被告马××账户内,并由马××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然被告马××自贷款日至起诉日已连续五期逾期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71106001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叶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358.0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1月4日的利息2561.28元,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三、若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二项某某,则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的奥迪轿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城××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书、抵押物登记证书、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叶×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浙D×××××)为被告马××在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6.8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鑫××公司愿意在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16.8万元内为被告马××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马××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6.8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及被告叶×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3、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马××欠原告借款本息为90919.31元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6日,被告马××因购买汽车所需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马××、叶×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抵(最高)第0915071106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以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浙D×××××的奥迪轿车一辆)为其在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6.8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每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并对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马××、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绍商(最高)保第0915071106001号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马××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鑫××公司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16.8万元内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保证人同时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编号为绍商(消)借第0915071106001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因向鑫××公司购买轿车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借款金额16.8万元,月利率为6.225‰,还款方式为自合同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对日归还贷款本息5223.53元,共归还36期。同时,合同规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叶×承诺共同参与还款。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马××取得贷款后,至起诉日已连续逾期五期未能还款,截至2009年11月4日,被告马××欠原告借款本金88358.03元、利息2561.28元。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鑫××公司应为其客户的全部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章。如被告鑫××公司的客户出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三点的情况(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在鑫××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内直接扣收还款额,鑫××公司不得以原告已设定车辆抵押为由而要求减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城××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马××连续逾期五期未能归还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叶×承诺共同参与还款,故原告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马××、叶×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城××支行与被告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且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抵押物权成立。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连续两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城××支行与被告马××、鑫××公司的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公司对马××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与被告马××之间签订的绍商(消)借第0915071106001号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马××、叶×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借款本金88358.0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11月4日的利息2561.28元,从2009年11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三、若被告马××未按上述第二项某某,则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浙D×××××的奥迪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嵊州市××德××手车经营××司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36.5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人民币2006.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城××支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