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何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江。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志勇。原告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用的菲林片,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4210元,其中29125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加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34210元。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码单14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用菲林片,共计加工款3421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3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912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证据3、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号码为No.12893529、No.04272084、No.04163739的3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绍兴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至2009年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用菲林片,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4210元,其中29125元原告已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经认证抵扣。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印刷用菲林片后,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加工费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天艺彩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加工费34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财产保全费3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58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