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冬梅与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梅,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李冬梅。委托代理人:宫国勇。被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委托代理人:邱华。原告李冬梅诉被告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宫国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1月进入国有企业杭州挂车总厂工作,2000年9月杭州挂车总厂转制为被告,2007年被告组建成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自进入企业后一直从事厂医工作至合同解除。1988年1月由杭州挂车总厂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在用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在领取失业证时,发现企业在用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待遇达9个月。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334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972.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双方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本案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006年1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2006年12月31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六十日的时效规定,而本案原告直至2009年7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诉讼时效。第二、双方是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约而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非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2006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被告并未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且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因双方并未续约而自动终止劳动关系。第三、杭州挂车总厂已经注销,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各项改制补贴,原告与杭州挂车总厂的劳动关系已经了结。原告于1988年以农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进入国有企业杭州挂车总厂工作,2000年杭州挂车总厂进行国企改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杭州挂车总厂的改制方案,原告因不属于固定工,不享有身份置换金,仅能享有经济补偿金,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杭州挂车总厂于2000年9月13日改制注销,2004年5月18日,原告领取了杭州挂车总厂的改制补贴,由此可见,原告与杭州挂车总厂的劳动关系早已了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职工劳动保险手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进公司工作时间和失业保险应缴费年限;2、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一份(复印件);3、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复印件);证据2-3证明被告及各公司的关联性;4、待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失业救济金享受期限,实际应为24个月;5、原告与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被告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6、杭州市西湖区劳动局招工调配介绍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办理了城镇居民招工手续,参加基本保险,没有参保失业保险;7、2007年1月杭挂机电有限公司社保人员减少名单;8、2007年1月杭州行地集团公司社保人员增加名单;9、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证据7-9证明2007年的劳动合同变更是因单位分立,员工工作单位的转换,但工作地点、环境、工具等均没有变动,且申诉时效未过;10、西湖区就业管理服务处打印的原告首次发放待业证时间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1997年12月1日前已经领取待业证的事实,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合同工的相关待遇;11、企业缴纳失业保险金情况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从2003年1月1日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至2004年,但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行地集团承担被告的过错,并为补缴原告的失业保险承担法律责任。12、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交费年限审批表一份(原件),证明行地集团认可承担被告所有业务事项。13、陈国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证据12-13证明被告因成立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需要,是“因组织机构调整”为由变更合同主体,且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档案移交时,也承认被告与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员工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是同一个主体。14、杭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一份(原件),公司员工增减大部分都进入行地集团,证明被告与行地集团是同一个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系有异议,该证据反证了被告与杭州行地集团是两家不同的单位,否则不会写变更养老保险关系,原杭州挂车总厂改制之后变为现被告,被告单位成立时间为2000年9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的时间应当是2000年9月13日,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07年1月1日进入行地集团,以后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行地公司是被告的子公司,两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关联企业的情况,不能证明2007年1月1日以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使存在,也已超过法定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原告与杭州行地集团建立劳动关系时签订的,无法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反证原告清楚的了解用人单位变更之后与行地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失业金的赔偿不存在关联,即使有关联,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内容存在错误,杭州行地集团成立于2006年,但该份证据在2005年就出现了杭州行地集团,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10;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行地集团与杭挂公司是同一个责任主体;证据13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人员转入行地集团,即便存在,也是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与行地集团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4、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挂车总厂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原件);2、杭州杭挂机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原件);3、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原件);以上证据证明杭州挂车总厂已于2000年9月13日注销;被告与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而且没有公司分立的法律关系,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法人股东,即被告,属于投资设立子公司的情况,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的成立是根据公司法新设公司的程序设立的,并未履行公司分立程序。4、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原件);5、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一份(原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最后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依约支付了各项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07年1月1日起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与被告无关。6、二金退还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领取了杭州挂车总厂的改制补贴,原告与杭州挂车总厂的劳动关系及权利义务早已了结。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三个公司的关联性,被告是改制企业,承担杭挂总厂所有的债权债务,被告与行地集团两公司有关联,应共同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薪酬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取得,企业在用工中存在违法行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证据5恰恰证明两单位是分立,并且社会保险不能代替失业保险;对证据6中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笔钱款的内容。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88年1月,原告进入国有企业杭州挂车总厂工作,2000年9月13日,杭州挂车总厂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同日,被告单位注册成立,原告随即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0月18日,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07年1月,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334元并支付原告因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972.24元。9月16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被告和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明其对于合同主体的变动是知情并且认可的。被告与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虽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两家企业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其设立过程中并不存在法律上所定义的公司分立情形,故上述两单位分别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本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的因该两家企业具有关联性,而应将其在两家企业工作年限合并累计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具体日期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而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07年1月1日,杭州行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应从该日起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未在法定申诉期内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待遇损失25334元及因无法享受失业待遇的经济损失4972.24元均已超法定的六十天仲裁申请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半收取5元,由李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成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