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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艾忠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忠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艾忠梅,雉城镇官斗村官斗自然村37号。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法定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陶戟,石益华。原告艾忠梅诉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由其自行���商,后协商不成,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良、代理审判员陈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艾忠梅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13日,案外人倪国丰驾驶原告所有的浙E×××××轿车在长兴县洪桥镇中道路4KM处与案外人钦茂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倪国丰富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于2007年9月1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付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3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人与第三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保险条款。另诉讼费确需保险公司承担的,请求按比例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案外人倪国丰驾驶本案原告艾忠梅所有的浙E×××××轿车在长兴县洪桥镇中道路4KM处与钦茂顺驾驶的牌照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钦茂顺及乘员钦梦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案外人倪国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钦茂顺、��梦圆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案外人钦茂顺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8天,出院后进行了康复门诊治疗。案外人钦梦圆受伤较轻,仅在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两人共花去医药费合计人民币18489.39元。案外人倪国丰、钦茂顺、钦梦圆于2009年8月31日在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对误工费约定为64.97元/天、护理费约定为75.53元/天、对医药费及车损均以保险公司的审核为准。2007年9月15日,案外人倪国丰、钦茂顺、钦梦圆及肇事车辆浙E×××××的车主即本案原告艾忠梅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确定本案原告艾忠梅、案外人倪国丰共赔偿案外人钦茂顺、钦梦圆医药费、���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29473.84元,另原告艾忠梅为修理浙E×××××车辆花去修理费3925.95元。另查明,原告艾忠梅将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浙E×××××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车辆自损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及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还查明,案外人倪国丰与本案原告艾忠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倪国丰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车损评估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倪国丰驾驶原告艾忠梅所有的肇事车辆与案外人钦茂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钦茂顺及乘员钦梦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倪国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艾忠梅、案外人倪国丰与受害者钦茂顺、钦梦圆已经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又因原告艾忠梅将本案的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但原告艾忠梅、案外人倪国丰与受害者钦茂顺、钦梦圆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有多项内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畴,对此,本院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各项赔偿的法律规定予以综合确定,对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平均工资标准63.26元/天计算。对住院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45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长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案外人钦茂顺休息时间的诊断证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认定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为一个月。对交通费,本院根据案外人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本院确定原告可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18620.68元(钦茂顺17475.08元+钦梦圆1145.6元);2、误工费:3669.08【63.26元/天×(28+30)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45元/天×28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元(10元/天×28天);5、交通费:300元;6、车损4895.95元(浙E×××××:3925.95元+浙E×××××:97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9025.71元,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中承担,对原告艾忠梅及案外人倪国丰超出该部分支付给受害者钦茂顺、钦梦圆的赔偿款有其自行承担。因本案原告艾忠梅与案外人倪国丰系夫妻关系,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原告艾忠梅以投保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支付原告艾忠梅保险理赔款2902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艾忠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陈 烨审 判 员 卢新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