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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0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042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潘××。被告俞××。原告冯××诉被告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诉称: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肖立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借款人肖立军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要清偿,均遭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50000元。被告俞××未作答辩。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肖立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借条署名的余某某与户籍证明上俞××照片系同一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肖立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萧山区义蓬镇春雷村3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冯××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借款人肖立军,由被告以余某某名义作为担保人签名。2009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肖立军、被告俞××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俞××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肖立军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俞××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立军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俞××返还冯××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