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亦勤与江玉明、江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亦勤,江玉明,江会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黄亦勤,安镇三里亭村红星自然村19号。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江玉明,城镇新开河村新开河自然村。被告江会权,雉城镇新开河村新开河自然村。原告黄亦勤诉被告江玉明、江会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江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玉明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玉明未作答辩。被告江会权辩称:本人与被告江玉明已经于2007年10月12日离婚;对被告江玉明的借款不知情,亦不认识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玉明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江会权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经质证,原告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江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江玉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1日,被告江玉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玉明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江玉明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江会权应与被告江玉明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江玉权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玉明、江会权共同归还原告李美云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江玉明、江会权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