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秀与董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董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祝秀(××。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董甲。被告:陈××。原告祝甲与被告董甲、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甲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董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甲诉称:被告董甲于2006年7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198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3150元(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6年7月9日暂算至2009年11月8日止,以后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及象山县丹东街道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息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象山县公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董乙与被告董甲系同一人,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董甲辩称,陈××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系向刘某某借款,并非向本案原告借款,借条是刘某某让被告书写的,本案原告主体不符;被告在书写借条后有支付给刘某某及祝乙四个月的利息;2007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已经归还刘某某50000元,只是由于利息未支付清,未收回借条。被告董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甲对文峰社区的证明不认可,对借条及公某某的证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因被告董甲对结婚申请书上董丙的名字不认可,且出生年月也不能对应,本院对结婚申请书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甲于2006年7月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本院认为,被告董甲尚欠原告祝甲借款50000元事实,有被告董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甲主张系向刘某某借款,借条是刘某某让被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借条为被告自行书写,借款人名字并非后来添加,可以认定董甲认可向祝甲借款,祝甲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董甲主张于2007年11月20日左右已经归还刘某某50000元,只是由于利息问题未收回借条,本院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一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本院对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0‰,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无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甲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7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祝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9.5元,由被告董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