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庄××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孙××。原告庄××为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起诉称:借款人高瑞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5%,于2008年9月30日归还,由被告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借款到期,借款人高瑞波未按期还款,被告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20万元。原告庄××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人高瑞波与被告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庄××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31日,借款人高瑞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庄××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月利率2.5%。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按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被告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对借款人高瑞波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为高瑞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高瑞波没有按约偿还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按约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庄××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3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163元,由被告孙××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