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宋××与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与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460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原告宋××与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12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2009年3月19日,本案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甲涉嫌集资诈骗罪而中止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08年下半年,建德市教育局对全市有关学校配备电脑用于教学,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电脑供应商,被告中标。2008年8月4日、10月16日由被告公司张甲经手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支付办法。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9年1月4日)。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2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德市新思维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诉的借款,本案借款人系张甲个人;本案讼争借款涉嫌张甲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故是一无效借款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2008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交通银行存款存单复印件一份、取款回单二份、农某某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贰分。利息按月支付。如遇提前归还,需提前壹个星期告知。特立此据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张甲2008.8.4”,证明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及该借款资金来源。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供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详单各一份,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为贰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特立此据。利息按月支付。具借人: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张甲2008.10.16”,证明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该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上未加盖公司某某,系张甲个人出借。对交易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提供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德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4、被告提供建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借款已由建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向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8月4日,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间为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条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某某并有张甲签名;2008年10月16日,张甲以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1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000元(计算至2009年1月4日)。另查明,张甲系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该公司50%股权。2008年10月27日,张甲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其姐夫陈××,将另10%股权转让给其父张乙,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08年8月4日,原告与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2008年10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张甲在担任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对公司应当具有约束力,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当日原告与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应确认合法有效。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承继了建德市新思维电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建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反应,本案讼争借款已列入张甲涉嫌集资诈骗范围;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之间,非原告与张甲之间,而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未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缺乏相应的证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9000元(自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的每月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人民币7815元,由被告建德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 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