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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毛艳华与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艳华,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毛艳华。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茂。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委托代理人:徐华平。原告毛艳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徐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下城区三塘兰园小区业主,于2003年向被告购买房屋。在办理交房手续时,被告以“代收水表”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00元。后经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3月6日,省物价局以“浙价检举回(2008)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认定该项收费系“擅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户按××200元/户的标准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费用,变相提高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原告以该函为依据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仍遭拒绝。被告拒不退还上述款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以“代收水表”名义收取的××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49.28元(暂计2003年4月20日至2009年××0月××9日,按年利率5.76%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在2003年4月交付房屋时,向原告收取自来水���户一表的费用,原告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若被告收取该费用系擅自乱收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则应当适时主张权利。在相隔六年后,原告诉请返还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二、被告收取讼争款项××200元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200××年××2月××××日,浙江省物价局就三塘小区R2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进行核价时,该楼盘尚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图纸中并没有集抄智能的一户一表。后被告为配合杭州市人民政府“一户一表、计量出户”政策的实施,修改了设计,将原来普通自来水表修改为智能集抄的一户一表。经决算,此项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为每户××300余元。由于该费用是在浙江省物价局核价之后产生的,且被告按每户××200元的标准收取的该笔费用已经相应地支付给了安装施工单位和自来水公司。因此,该笔费用理应���原告承担,被告并未从中获利,被告收取该费用合情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产证××份,用于证明原告系产权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情况;3.企业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取“代收水表”费用的事实;4.浙江省物价局价格举报回复函(浙价检举回(2008)2号)××份,用于证明被告擅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原告收取自来水表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也有异议,认为浙江省物价局在接到举报后,没有听取被举报单位的辩解和陈述,故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其结论性的意见也不予以确认,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了下列证据材料:××.施工图××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施工时的设计不包括自来水一户一表;2.浙价房审(2000)66号浙江省物价局房地产价格审批单××份,用于证明200××年××2月××××日,浙江省物价局审定的价格不包括自来水一户一表的费用;3.工程变更单××份,用于证明200××年××2月25日,被告对施工图纸进行变更,增加了自来水一户一表;4、竣工图××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在竣工验收时增加了自来水一户一表;5.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协议书、发票××7页,用于证明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实际费用为××300余元;6.一户一表工程测算表××份,用于证明自来水一户一表费用定为××200元的依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系被告内部材料,与讼争款项是否可以收取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年××2月××××日,浙江省物价局作出浙价房审(2000)66号房地产价格审批单,决定三塘小区R2组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0元,超过住房面积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按商品房基准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销售。2002年,原、被告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份,约定由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为三塘兰园××4幢50××室。2003年4月××7日交房时,被告以“代收水表”名义向原告收取了××200元,并开具了企业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之后,原告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所在三塘兰园小区其他业主向浙江省物价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08年3月6日作出浙价检举回(2008)2号《价格��报回复函》,认为“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2003年4月至××2月向购房户交付三塘兰园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以小区安装新式集抄智能水表后成本费用增加为由,擅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户按××200元/户的标准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费用,变相提高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针对上述情况,我局已督促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购房户退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外收取的自来水一户一表费用。”2009年××××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供水设施安装费用应由谁承担,若应由住户承担,被告出于善意为其垫付的费用则有权要求住户支付,反之,则是被告巧立名目变相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供水设施是房屋正常使用的基础设施之一,被告出售、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必须保证房屋正常使用的基础设施完备,其中就应当包括可以正常使用的供水设施,这是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出售房屋负有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没有对供水设施有过特别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供水设施并非双方购房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因此,提供涉案供水设施就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包含对涉案供水设施的取得。综上可见,浙江省物价局的浙价检举回(2008)2号《价格举报回复函》认定,被告以“代收水表”的名义收取讼争款项,属于擅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外向购房户收取费用,变相提高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主张的在核定房屋销售价格时并未核算该部分成本,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因房屋的销售价格是否部分核算或全部核算了上述设施的经营成本��这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要求其设置或增添的水、电、通讯、广电网络等设施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可能增加的经营成本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收取讼争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讼争款项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被告取得讼争款项时产生过一定争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即为不当得利,因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款是不当得利款,是在浙江省物价局作出相关认定后,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有权自不当得利款被被告占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毛艳华不当得利款1200元,并按照年利率5.76%赔偿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经济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敏审 判 员  庞邦彩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