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陈培亚、陈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陈培亚,陈玉琴,陈锋,王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清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亚,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渚山村车渚里自然村205号。被告陈玉琴,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陈锋,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王小明,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渚山村车渚里自然村***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陈培亚、陈玉琴、陈锋、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亚、陈玉琴、陈锋、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陈培亚、陈玉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825‰,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并由被告陈锋、王小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培亚、陈玉琴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0279.6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合计105279.60元;2、被告陈锋、王小明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培亚、陈玉琴、陈锋、王小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陈培亚;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陈培亚、陈锋、王小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培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825‰,由被告陈锋、王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培亚、陈锋、王小明均签字确认。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玉琴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该约定书,承诺被告陈玉琴对被告陈培亚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陈培亚、陈玉琴系夫妻关系;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到2009年10月30日结欠利息10279.60元。被告陈培亚、陈玉琴、陈锋、王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陈培亚、陈锋、王小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培亚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3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5825‰,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陈锋、王小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玉琴于200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承诺被告陈玉琴对被告陈培亚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培亚发放借款10万元,但到期后被告陈培亚仅归还本金5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陈玉琴、陈锋、王小明也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培亚、陈锋、王小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培亚提供借款后,被告陈培亚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陈培亚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被告陈培亚由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培亚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琴、陈锋、王小明为被告陈培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琴、陈锋、王小明对本案被告陈培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培亚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10279.6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计10527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10月31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9.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玉琴、陈锋、王小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陈培亚、陈玉琴、陈锋、王小明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