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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与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27号原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肖江镇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均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之江路109号7幢。法定代表人:乔丹.罗森博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9月7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进行第三次庭审。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编织袋(片料),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截止2009年8月5日,原告交货价值为1780695.5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1388220元,尚欠货款39247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2475.5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总货款为1829060元的事实;3、送货单(包括出库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共48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的业务总量为金额1780695.57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根据原告计算的清单,我们核对按实际收到原告货物计算尚欠金额为376244.57元,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有误;2、原告送货的货物应按实际能成套的货物计算货款,不应按实际送货价值计算货款。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2009年1月13号(合同编号:AF003)及2月12日(合同编号:AF015)签订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以及合同的货物都是成套的,故应按能成套的货物计算货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对2009年8月5日(编号:01409595,金额5400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8份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8月5日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被告签收或税务机关认证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的发票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0014991号及0014993号两份送货单认为未收到不予认可,另还对0015030号送货单中的包边11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0014991号及0014993号送货单中无提货人的签名,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取上述货物,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送货单不予确认;另对于0015030号送货单中的包边11件的问题,因原告现无证据证实11件包边的具体数量,也无法计算该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原告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购货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合同编号:AF003)、2月12日(合同编号:AF015),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包装袋半成品,合同还对产品的型号、类型、数量、单价、交货期限、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上述产品,截止2009年4月10日原告供货结束,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合同编号:AF003项下的货物价值为849043.69元,合同编号:AF015项下的货物价值为915420.88元,以上合计总货款为1764464.57元,扣除被告已经陆续支付的货款1388220元,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376244.5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2475.57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0014991号、0014993号两份送货单的货物及0015030号送货单的包边本院均未予确认,该三份送货单上的货物价值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6231元,对上述货款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从原告请求款项中予以扣除,故尚欠货款应为376244.57元,该货款有购货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自认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送货的货物应按实际能成套的货物计算货款的辩解,因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购货合同均未约定按能成套的货物计算货款的内容,被告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又未予认可,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货款37624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温州华中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3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诉讼费10733元,由原告负担1573元,被告负担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