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与浙江××××公司、葛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浙江××××公司,葛甲,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浙江××××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屏风街××号。法定代表人:葛乙。被告:葛甲。被告:周××。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白马公寓××室。法定代表人:葛甲。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吕××。被告: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泷××街××号。法定代表人:葛甲。被告: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练市镇工业园区规划××侧。法定代表人:葛甲。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与被告浙江××××公司、葛甲、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告吴××与被告浙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按月付息。约定由葛甲、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六担保人为该借款分别出具了包含上述担保内容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浙江××××公司出借了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08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人葛甲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9月19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浙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浙江××××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5.31%的4倍,自2008年9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3日,为602000元);3、被告浙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0515元;4、被告浙江××××公司承担本案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5、被告葛甲、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浙江××××公司股东会决定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股东会决议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2、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书原件六份10页,证明六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浙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公司授权葛甲办理与借款合同相关的事宜;4、借款收条及银行汇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出借300万元;5、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08年10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付至2008年9月19日;6、服务业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为处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515元。七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其余六被告系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公司应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浙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浙江××××公司应支付原告吴××律师代理费4051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浙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被告葛甲、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浙江××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涉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94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1340元,由被告浙江××××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