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煜与方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煜,方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320号原告:肖煜,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临泉路77号2幢2单元6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岩龙,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绪兴,镇雁门西路36-38号。原告肖煜与被告方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煜的委托代理人林岩龙、被告方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逾期违约金每日2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方绪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在借款前收取了被告2000元,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汇给借款担保人2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方绪兴在举证期满后向本院提供了三份汇款凭据,以证明已向借款担保人汇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绪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方绪兴欠原告肖煜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2000元及已汇款20000元用于还款,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绪兴欠原告肖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方绪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