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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与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具有限公司,鸿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亨××)。住所地浙江××中心工业园区经××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张××。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瑞亨××为与被告鸿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亨××委托代理人袁××、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亨××诉称,2003年12月26日双方开始建立供应合同关系,约定由瑞亨××向鸿源××供应铣刀,鸿源××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6月25日,瑞亨××共供应给鸿源××铣刀价值3830746.1元(含税)。而鸿源××自2004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仅支付货款计2913273.39元,剩余货款917472.75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款未果。请求判令鸿源××立即支付货款917472.75元,利息78031元(按同期银行利率7.29%,自2008年9月25日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合计995503.75元。被告鸿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瑞亨××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4张,以证明共向鸿源××供应铣刀价值3830746.1元;2、银行来帐凭证56张,以证明鸿源××共支付货款2913273.39元。被告鸿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瑞亨××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瑞亨××与鸿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源××应及时清结货款。瑞亨××要求鸿源××自最后一次供货之后的三个月后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7472.75元。二、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工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8031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95503.75元,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77.5元,由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