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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李斌、何丽丽。被告:李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为与被告李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起诉称:被告李涛自2006年7月12日始在原告处申领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76、43×××24、43×××11。截至2009年7月1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50631.81元未给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0631.81元(截至2009年7月17日止欠款本金34100.74元、利息12640.7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890.3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0631.81元(截至2009年7月17日止欠款本金34100.74元、利息12640.74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3890.33元),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本息人民币50631.8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涛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携程旅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各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2、持卡人账单查询十八页,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公告支出650元。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涛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第六款约定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第三条第七款约定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携程旅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李涛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故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关于被告李涛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50631.81元(暂算至2009年7月1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所欠透支本息50631.8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所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0631.81元(暂算至2009年7月1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被告李涛所欠透支本息人民币50631.8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16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