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与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2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乙、陈×。被告:金甲。原告陈××为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自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法兰锻打件和阀门加工件。截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84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陈××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以证明欠款属实。被告金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7684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7684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胜审 判 员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任 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