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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宗贤军与嘉善金福建材厂、李永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贤军,嘉善金福建材厂,李永忠,陆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宗贤军。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责人:李永忠。被告:李永忠。被告:陆士东。原告宗贤军与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李永忠、陆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李永忠、陆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李永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三天的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被告李永忠、陆士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至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陆士东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前,因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责人李永忠与被告陆士东向原告宗贤军借款,至2009年11月3日两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言明于2009年11月6日归还。同时借条上另注明“以前借条遗失作废“,并由担保人金关兴在借条上签字予以担保。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负责人李永忠、被告陆士东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陆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福建材厂、陆士东应归还原告宗贤军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