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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吴××,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鲍××。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被告:张××。原告鲍××与被告吴××、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5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吴××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73-1号205室的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诉称:被告吴××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73000元事实。证据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吴××辩称,借款事实,要求分期付款。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欠原告鲍××借款173000元事实,有被告吴××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吴××所借的173000元,虽然发生在吴××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张××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在事后对举债予以追认,也未能证明吴××将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为吴××个人借款。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借款本金173000元。二、驳回原告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共计3315元,由被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