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蒋小强与庄国宝,镇江金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小强;庄国宝;镇江金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蒋小强,男,1979年生。委托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国宝,男,1968年生。被告:镇江金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9号京都大厦八楼。法定代表人:朱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福余,男,汉族,1944年10月生,住镇江市京口区下河头30号2幢603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波,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小强与被告庄国宝、镇江金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亮、被告庄国宝、被告金泽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福余、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上午,被告庄国宝驾车沿丁卯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隆别克4S店附近向右转弯,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国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原告查明该车主为被告金泽出租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大附属医院急救,经医院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并进行了清创、缝合、跟腱修复术,共在该院治疗17天。200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到上述医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前后治疗期间11天,自行花费医疗费用9819.01元。原告住院及出院休养期间,均由其妻常竹请假护理。现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04.01元。经审理查明:苏L92420轿车系被告庄国宝挂靠在金泽出租公司从事经营,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8年8月9日10时45分,被告庄国宝驾驶牌照为苏L92420轿车沿丁卯桥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隆别克4S店附近向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国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大附属医学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跟腱开放性断裂,并进行了清创、缝合、跟腱修复术,前后住院治疗17天。被告庄国宝于原告进行第一次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10825.97元、施救费200元,并购买拐杖花费203元。2009年3月2日,原告再次因在上述医院进行右跟腱断裂取内固定手术,入院治疗11天。原告花费医疗费用9819.01元。原告在江苏省高级交通技师学院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受伤住院、休养期间单位发放病假工资每月6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蒋小强住院期间病历门诊、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原告误工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各自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小强与被告庄国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庄国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苏L92420轿车的强制责任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法定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庄国宝承担。金泽出租公司作为苏L92420轿车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庄国宝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206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每天20元计算28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酌情计算60天计9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酌情计算60天计360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月2400元计算3个月计72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费)203元、车辆施救费20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2603元,被告庄国宝承担12104.98元,庄国宝已垫付的11228.97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2603元。二、被告庄国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76.01元。三、镇江金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庄国宝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蒋小强负担82元,被告庄国宝负担25元、被告镇江金泽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朱国宪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悦(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