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张夫与俞德和、黎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张夫,俞德和,黎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倪张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被告俞德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黎美仁。原告倪张夫为与被告俞德和、黎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张夫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被告俞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张夫诉称,被告俞德和与被告黎美仁系夫妻。被告俞德和因家庭生活及其他需要向原告借款,先后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100000元已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两被告认欠未还,且有意推拖。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德和辩称,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被告俞德和与原告曾经发生过借款关系,但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美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借条2份,证明被告俞德和于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7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7年9月11日该份借条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经被告俞德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被告俞德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录音整理资料1份、光盘1份(录音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上午,录音地点为马山镇陆家埭村委),证明截止2009年5月12日,被告俞德和自认尚有借款200000元未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被告俞德和质证认为因当时原告向其打了两拳头,当时的陈述是由于受到原告的胁迫,神志并不清楚,因此当时的陈述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录音是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937号案件开庭之后,被告俞德和曾在上次庭审中称已经还清了借款,其不可能在庭审后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因此可以推定录音资料中讲的尚欠原告200000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也没有其他的佐证印证录音的时间,由于当时其神志不清,不能分析出录音的具体时间。4、马山镇陆家埭村村委主任王阿土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被告俞德和申请所作)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法庭向王阿土所作的调查笔录事实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从笔录中反映被告俞德和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也反映双方曾在上海开办过棋牌室,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在马山镇陆家埭村村委内发生争吵时,原告虽然有打过被告俞德和头部两下,但当时被告俞德和并没有讲是受到原告胁迫之下所作陈述的事实;经被告俞德和质证后对笔录中“原告打了被告俞德和”的事实没有异议,王阿土曾经打电话给被告俞德和,被告俞德和在被原告打过之后,当时神志并不太清楚,而且王阿土也讲到对原告与被告俞德和开办棋牌室之事并不知情。同时认为王阿土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最终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俞德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11份[其中6份在(2009)绍越商初字第937号案卷中],证明被告俞德和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已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79300元,没有找到的回单远远不止该数额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是原告与被告俞德和曾在上海松江合伙开棋牌室期间,被告俞德和凭原告的身份证在松江农行开办的,其实际持卡人为被告俞德和,而且密码也是被告俞德和掌握。对被告俞德和要求证明已经汇款给原告79300元,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俞德和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2、经被告俞德和申请要求法院调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卡号95×××12、62×××17的银行卡,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的汇款明细及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调查卡号为95×××12、62×××17银行卡自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汇款明细,以证明被告俞德和已经将2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事实。根据被告俞德和申请本院到农行松江支行、绍兴分行调取了银行资料,包括农行松江支行的原始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两份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与被告俞德和之间有其他款项往来,31笔款项往来与本案讼争的200000元借款是没有关联性的,31笔款项往来并不能作为被告俞德和汇款的依据,作为原告是不认可的。按照原告与被告俞德和之间的惯例,收款是要出具相应的手续(如收条等)。31笔款项中有部分是被告俞德和汇款给原告,对9份被告俞德和签字的存款凭单没有异议,对其余的5份回单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俞德和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俞德和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本案讼争的200000元,被告俞德和已经向原告还清了全部借款。3、病历卡1本、医疗收据3份,证明被告俞德和在录音当天的陈述不是被告俞德和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俞德和当天遭到原告的殴打及胁迫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虽然录音时间与病历卡记载的时间为一致,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俞德和,当时录音的时候马山镇陆埭村村委主任、及妇女主任都在场,在商量过程中原告才录音的,原告没有采用胁迫及其他手段威胁被告俞德和,相关的录音内容中均能反映被告俞德和所称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俞德和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成立。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份(合计金额为30000元),证明被告俞德和在业务回单中注明的时间段,归还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其他还有经济往来。被告黎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俞德和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俞德和在马山镇陆家埭村村委进行调解时承认到2009年5月12日止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俞德和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俞德和申请法院调查的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汇款明细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诉争的借款间并无关联,无法认定被告俞德和所要待证的事实。4、被告俞德和提供的证据3,结合马山镇陆家埭村村委主任王阿土的笔录,可以认定2009年5月12日,原告倪张夫与被告俞德和在马山镇陆家埭村村委内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倪张夫在被告俞德和头部打了两下,原、被告争吵打架后向马山派出所报案,被告俞德和于当天到马山镇人民医院就诊看病,共花去检查费、医药费302.2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30日,被告俞德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载明:“今向倪张夫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正)。借期06年1月30日,借款人:俞德和。”2007年9月11日,被告俞德和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载明:“今向倪张夫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元整)。到07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俞德和。”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俞德和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拒绝归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于1982年6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德和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俞德和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俞德和的款项金额巨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俞德和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黎美仁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巨额款项给被告俞德和,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俞德和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俞德和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俞德和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俞德和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美仁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德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德和辩称已经全部还清借款,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虽然被告俞德和提供了相应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但不能抗辩被告俞德和向原告所借的借款,相互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俞德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黎美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德和应归还给原告倪张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张夫要求被告黎美仁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德和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