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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靖江市××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鸿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靖江市××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乃特尔××)。住所地靖江市××镇××北××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乃特尔××为与被告鸿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乃特尔××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乃特尔××诉称,:2007年7月份起,鸿源××通过下采购/验收单的方式向其采购钻石v-cut刀、钻石截板刀等产品,其按照鸿源××的要求分批次将产品运送给鸿源××。截止2008年3月,其向鸿源××供应了总价值为106820元的产品,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起诉时,鸿源××仅支付了16100元,仍有余款90720元未能支付。请求判令鸿源××支付货款907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鸿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乃特尔××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验收单7份,以证明鸿源××订货的事实;2、送货单9份,以证明已履行供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7份,以证明已向鸿源××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总计106820元。4、汇兑凭证,以证明鸿源××已支付了16100元,未付货款数为90720元。被告鸿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9日至2008年2月25日,鸿源××先后数向乃特尔××采购新钻石截板刀等货物。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3月日,乃特尔××先后向鸿源××开具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6820元。鸿源××支付了货款16100,尚余货款90720元未付清。本院认为,乃特尔××与鸿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源××应及时清结货款。乃特尔××要求鸿源××自其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靖江市××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720元。二、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靖江市××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71.5(计算至2009年12月15日)。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1291.5元,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4元,由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