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郑建与郑益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郑益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11号原告:郑建。被告:郑益民。原告郑建为与被告郑益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起诉称:2006年起至2009年7月6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而租用原告所有的脚手架及辅件,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280000元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643元(自2009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合计288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益民未作答辩。原告郑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郑益民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郑益民未提交证据。被告郑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郑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起至2009年7月6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而租用原告所有的脚手架及辅件,双方经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及辅件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为证,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原告的脚手架及辅件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00元及利息损失86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益民支付郑建租金280000元及利息损失8643元,合计288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郑益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