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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384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乙。被告:顾××。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乙于2008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24日归还。同年6月25日王乙再次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2008年10月15日归还76000元,2009年3月15日还清余款。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末归还。原告数次催讨均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6000元及逾期利息919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5.31%,分段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曾经归还过8000元,也付过一部分利息,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单4份,证明王乙曾归还原告本金8000元(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归还2000元,于4月16日归还2000元,于6月14日归还3000元,于7月14日归还1000元);2、离婚协议与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在被告顾××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乙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府南花园77幢404室房产归顾××所有,顾××补偿王乙7万元,一切债务由王乙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被告王乙已经归还的本金8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但其辩称曾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王乙与原告当时即约定借款属王乙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尽管两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对债务的承担作出约定,但原告仍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两被告逾期不还的,还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德平借款14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8日计算至2009年2月17日;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2009年4月16日;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7日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5日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76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上均按年利率5.31%计算)。本案受理费1802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