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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邱桂芳与孙泓、王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桂芳,孙泓,王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邱桂芳。委托代理人:胡浩明。被告:孙泓。被告:王陆海。原告邱桂芳为与被告孙泓、王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桂芳及其代理人胡浩明,被告王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泓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桂芳起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孙泓向原告借取30000元整,约定借款时间为20-30天,并出具借条。然而逾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孙泓仍未归还借款。因借款时,被告王陆海与被告孙泓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1、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808元(暂计至2009年2月11日,以后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原告邱桂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欲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国债凭证,欲证明被告孙泓收取借款的时候,将国债作为抵押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泓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陆海答辩称:孙泓与王陆海有婚前协议,原告对两被告的婚前协议是清楚的。被告王陆海承担家庭开支,被告孙泓没有承担任何家庭开支。被告孙泓还涉嫌盗窃和欺诈罪。对于被告孙泓开的棋牌房,王陆海对经营状况不知情。下城法院所审理的各案,经司法鉴定,“王陆海”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都是孙泓找人签的。原告从来没有见过王陆海,原告没必要借款给王陆海,说明原告是借钱给孙泓。现在孙泓已经涉嫌欺诈罪被公安立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陆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欲证明被告王陆海目前居住的房屋是王陆海的婚前财产。2、保证书。3、协议书。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孙泓与被告王陆海婚前对财产有过约定的事实。4、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孙泓借款是瞒着被告王陆海的个人借款。5、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档案及平面图、伪造房屋权属证书收缴通知书及武林派出所的证明,欲证明被告孙泓存在非法抵押房屋的行为,原告是被告孙泓非法抵押房产抵押权的第一个人的事实。6、杭州市房地产抵押设定、变更登记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是知道这次抵押不是被告王陆海本人所为,还协助被告孙泓办理房屋抵押,这是非法的行为,王陆海的签字及指印都是伪造的事实。7、司法鉴定申请书,欲证明王陆海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8、(2008)下民一初字第2132号判决书,欲证明孙泓及原告建立的房屋抵押行为是无效的事实。9、接收案件回执单,欲证明武林派出所正式受理由王陆海报案的孙泓涉嫌盗窃罪的案件。10、立案决定书,欲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陆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王陆海”并非本人所签,再者,即使债务存在,也是孙泓的个人债务。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王陆海已经在2008年4月5日进行挂失,并领取了新的国债凭证,原告提供的国债是孙泓盗取做的抵押。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王陆海已经在2009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陆海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本案不涉及被告王陆海与其前妻离婚的相关事实,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书也是不知情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孙泓没有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再者原告对两被告之间存在该协议书事先是不知情的。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材料涉及的是房产抵押给他人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次房产抵押,被告孙泓已经履行完毕,抵押已经撤销,与本次的借款没有必然性,本案的借款人只有被告孙泓,原告没有义务审查被告王陆海对该笔借款是否知情。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鉴定的对象是被告抵押其他债务涉及的借款。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书审查和判决的是其他的债务纠纷。证据9、10缺乏证明的效力,因为接受报案和予以立案不能证明被告王陆海陈述的事实,公安立案与本案借款是无关的,本案只是原告借款给被告孙泓的简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家中是否存在盗窃与本案无关,其中涉及的国债抵押是无效抵押,因为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手续,原告在请求中也没有主张抵押权,盗窃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陆海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1、2、8与本案争议事实无涉;证据3、9、10的证明效力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分别阐述。证据4、5涉及房产抵押,而本案中没有房产抵押,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涉及的抵押已经撤销,与本案无关。证据7发生在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与本案无关。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5日,被告孙泓提供王陆海的5万元国债凭证及王陆海的身份情况向原告邱桂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叁万元,时间20-30天,国债抵押。邱桂芳收到借条后,将孙泓提供的王陆海的身份情况标注在借条上。借款到期后,孙泓未按约还款。孙泓与王陆海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30日,孙泓与王陆海签订协议,约定孙泓在婚后的债权债务由孙泓本人负责。2009年5月22日,王陆海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武林派出所报案,称2009年5月21日发现其存放于密码箱内的五万元国债存单被其妻孙泓取走并抵押给他人。同年7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08年4月6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本院认为,邱桂芳以借条为据能印证与孙泓存在借贷关系。孙泓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孙泓与王陆海系夫妻关系,虽王陆海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婚后的财产、债务通过协议进行了约定,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于借款前已经告知邱桂芳,故该协议效力仅限于协议当事人,不能对抗债权人邱桂芳。同时,王陆海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已明确约定为孙泓个人债务。另王陆海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对邱桂芳向孙泓出借3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认定不具任何影响。综上,王陆海提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理,邱桂芳对孙泓与王陆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孙泓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对逾期产生的利息仍有权主张,但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孙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泓、王陆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桂芳借款30000元。二、被告孙泓、王陆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桂芳逾期利息1942.2元。三、驳回原告邱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预收968元,根据邱桂芳的请求应收620元,由邱桂芳负担20元,由孙泓、王陆海负担600元;余款348元退还邱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