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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徐甲、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徐甲,郑××,李某,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区××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江×、石×。被告:徐甲。被告:郑××。被告:李某。被告:徐某。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卡××)与被告徐甲、郑××、李某、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卡××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郑××、李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沃尔卡××起诉称:2005年6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徐甲签订《购车合同书》一份,约定其向我公司购车事宜,并约定被告徐甲在付清相关款项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郑××系被告徐甲配偶,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同意书》一份,同意其作为所购车辆的共有人,承担共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徐某也于同日向我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被告徐甲的购车款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同意书》、《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书》的附件,一并经浙江省公证处公证。我公司依约交付车辆后,被告徐甲办理相应机动车登记证,并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但被告徐甲至今仅支付部分购车款。我公司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甲、郑××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4908元、从2005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购车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至2009年5月4日为22099.49元)、律师费3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0007.49元;2、要求实现原告对浙e×××××车、浙e×××××挂车的抵押权,以便被告徐甲、郑××清偿对原告的全部债务;3、判令被告李某、徐某对被告徐甲、郑××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车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购车合同书》,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同意书1份,拟证明被告郑××同意与被告徐甲共同承担购车款还款义务;3、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徐某同意为被告徐甲《购车合同书》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公某某1份,拟证明《购车合同书》、《同意书》、《担保书》已经过公证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甲、郑××系夫妻关系;6、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被告徐甲已收到所购车辆并将上述车辆依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分期付款逾期情况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09年5月4日,被告徐甲、郑××共欠原告购车款14908元、滞纳金22099.49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3000元律师费某某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被告徐甲、郑××、李某、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具有证明力;证据7,系原告自制,不予认定,但其中所载被告还款时间、金额及逾期滞纳金计算额可作为原告对相关事实主张的书面说明。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2日,被告徐甲(乙方)与原告沃尔卡××(甲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书》,约定:甲方将bj41718kfja-6、wl9281gsn型汽车一辆,以414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不低于所购车辆车款净价的30%的首付款,计125000元,并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申办信用卡,以后乙方应于每月的25日之前将分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12042元存入该帐户,如逾期乙方自愿每日按每月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乙方为此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担保(第二条、第三条);乙方在向甲方支付上述首付款的同时,还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履约保证金(按车款总价的10%计收,不计息,合同期满后,酌情归还)41400元(第四条);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乙方配偶或直系亲属,作为财产共有人,须就此合同内容签署“同意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乙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分期付款购置汽车担保,须就此合同的内容签署“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乙方自愿承担甲方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招待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需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双方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甲之妻郑××签署了《购车合同书》的“附件1”《同意书》,载明其同意徐甲在车款未偿清之前将所购汽车抵押给甲方,并愿同购车人参与对所欠车款的偿还,直到车款全部付清为止。同日,被告李某、徐某签署了《购车合同书》的“附件2”《担保书》,载明李某、徐某自愿作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购车人徐甲的担保人,当购车人未按分期支付款项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购车人未偿清购车欠款之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2005年7月28日,浙江省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甲如约支付了购车首付款125000元及分期付款履约保证金41400元。2005年6月24日,被告徐甲对所购车辆进行了登记,即车牌号浙e×××××、浙e×××××挂,后于2005年9月21日以原告沃尔卡××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7年2月27日,被告徐甲分17期支付原告购车款217700元,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以徐甲所交履约保证金抵车款41400元,徐甲于2007年8月13日支付车款1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甲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购车合同书》及同日被告郑××签署的《同意书》、被告李某、徐某签署的《担保书》,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徐甲未按《购车合同书》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郑××未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徐某也未如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关于被告所欠款项:购车款本金总额414000元,应首付125000元,分期付款两年月付12042元共289008元,被告徐甲已付首付款125000元、分期付款累计232700元、履约保证金41400元,合计399100元,尚欠14908元,原告诉请金额无误;2、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购车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合理;至于滞纳金的起算日期,因被告徐甲向原告交付了分期付款履约保证金41400元,根据该笔款项性质,在被告徐甲未按期足额支付每期车款时,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中扣取当期差额车款,并自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应付车款后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而不应在占有履约保证金的同时,主张从2005年11月25日徐甲第一次拖欠当期应付车款10元起计付滞纳金,原告该部分主张不当,应予纠正;3、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法有据;4、关于担保,原告基于购车合同对被告所享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债务人徐甲、郑××提供的车辆抵押,又有人的担保──李某、徐某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各方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原告应先就抵押车辆实现债权;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李某、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4908元、滞纳金11541.28元(该款暂计至2009年5月4日),合计人民币26449.28元,自2009年5月5日起至购车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另行计付。二、被告徐甲、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徐甲、郑××应付款项有权就抵押车辆浙e×××××号车、浙e×××××号挂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三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徐甲、郑××应付款项的,剩余应付款项由被告李××、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3元,被告徐甲、郑××负担1067元,被告李××、徐乙对被告徐甲、郑××应承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