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豪德来鞋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豪德来鞋业有限公司,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杭州豪德来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平儿。委托代理人:俞玲丽、李佳。被告: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风。原告杭州豪德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7月14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鞋帮,且已履行全部义务。鞋帮加工款合计242216.49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42216.49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142216.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00元(2007年5月28日算至2009年12月18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及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242216.49元,被告已于2007年8月14日在溧阳市国家税务局第六税务分局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2、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142216.49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帮,后经双方结算鞋帮加工款合计242216.49元。2007年2月9日,被告支付加工款100000元,但尚欠余款142216.49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帮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理应支付相应加工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豪德来鞋业有限公司加工款142216.49元,支付利息25000元(2007年5月28日算至209年12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1672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95元,合计人民币5039元,由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溧阳名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豪德来鞋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