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仲浩与徐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仲浩,徐国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胡仲浩,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店口镇江东路**号*单元***室。被告:徐国法,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泄镇青口村**号。原告胡仲浩与被告徐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仲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仲浩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当年12月30日前500元,次年12月30日前付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被告徐国法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告徐国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付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法应返还给原告胡仲浩借款本金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徐国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徐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