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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责任公司与欧×、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责任公司,欧×,沈××,金××,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都××号。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欧×。被告:沈××。被告:金××。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吴××。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山××银行)为与被告欧×、沈××、金××、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象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许××,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银行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欧×以厂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上海市××室房××[房××证号:沪房地长字(2007)第019340号]作抵押,并由被告金××、吴××共同担保。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建立信贷关系,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欧×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付息。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欧×借款后,从2009年3月21日起开始欠付利息,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163473.60元。被告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欧×、沈××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63473.60元(算至2009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欧×、沈××的抵押物即其所有坐落在上××××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吴××对除抵押物清偿额外的上述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已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0日,故对借款利息变更请求为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欧×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被告金××、吴××为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被告欧×与被告沈××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沈××签字的共同还款人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被告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欧×、沈××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长20070193**号)及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沈××以虹梅路3721号373室房屋为向原告的借款抵押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欧×发放4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欧×、沈××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金××、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均口头答辩称,为欧×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是对欧×、沈××的抵押物清偿之外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鉴于被告欧×、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庭审诉辩陈述及质证,被告金××、吴××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欧×以厂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万元,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建立信贷���系。原告与被告欧×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沈××作为被告欧×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意见书》上签名,承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同日,被告金××、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欧×向原告借款的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欧×支付400万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欧×、沈××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室房××[房××证号:沪房地��字(2007)第019340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09年3月21日起,被告开始欠付利息,至2009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163473.6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欧×应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欧×却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显属违约。虽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将拖欠的利息付清,但仍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沈××承诺与欧×共同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与欧×共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欧×、沈××偿还借款本息并对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吴××���被告欧×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吴××承担对除抵押物清偿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原告象山国民村镇银行××责任公司对被告欧×、沈××的抵押物即其所有坐落在上××××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金××、吴××对除抵押物清偿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8元,由被告欧×、沈××负担,被告金××、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