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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天香××涂料厂与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天香××涂料厂,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044号原告:象山天香××涂料厂。住所地:象山县××凉亭工业区。代表人:邵××。被告:骆××。原告象山天香××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为与被告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骆××下落不明,于2009年9月1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的代表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料××起诉称,从2006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材料。经结算,2006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元,2007年欠货款12468元,并欠空桶费1300元。合计货款1606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字确认的结帐单为据。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68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头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副本及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于2007年8月21日签字的结帐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68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帐单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1、2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6068元未能及时支付,显属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6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2009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给付原告象山天香××涂料厂货款16068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068元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由被告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传飞审 判 员  周开成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