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建芳与孙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芳,孙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沈建芳。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毛吟雪。被告:孙光荣。原告沈建芳与被告孙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建刚、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截止2009年5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于2009年5月20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4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荣欠原告沈建芳货款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