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牛某、王某甲寻衅滋事罪,牛某、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甲,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08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淑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上列三被告人及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孟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1、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某醉酒后在绍兴市区亚都大酒店大堂内,认为酒店未给其开特价房有损面子,遂任意砸损总台指示牌、烟灰缸等物品,迫使酒店按其价格开房。2、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县招投标中心,为帮朋友能低价拍得浙江省绍兴县富盛镇红山村三溪口石料场采矿权,采用言语威胁、拦截等方法迫使其他竞标人放弃投标,被告人牛某的朋友以人民币620万元的低价中标。后经浙江省绍兴县招投标中心查实拍卖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而作废标处理。3、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王福良因与绍兴市区杰克酒吧一服务员发生感情纠纷,为找回面子,遂纠集被告人牛某、王某甲以及张晓博等人,采用语言威胁、砸酒瓶等方法驱赶酒吧内的客人,扰乱了酒吧的正常经营。4、200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牛某��带匕首进入绍兴市区激情百度酒吧,因酒吧报警而被公安人员带离酒吧并被扣押匕首。被告人牛某为争回面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及崔某、张晓博等人,采用砸酒瓶等方法驱赶酒吧内的客人,并将酒吧一服务员砸伤。5、2009年7月的一天,王福良因朋友在绍兴市区富临名家酒店与人发生纠纷,为逞强纠集被告人牛某及张晓博等人帮忙教训对方。后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等人赶至酒店,因公安民警已在现场而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沈某、徐某、周某甲、王某乙、顾某、邵某、张某、周某乙、章某甲、章某乙、王某丙、陈某甲、莫某、刘某、郭某、唐某、钟某、周某丙、阳某、赵某、卢某证言,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王福良、张晓博、崔某供述,绍兴县招投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拍卖出让文��及拍卖中非法竞争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书证,匕首等物证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赌博1、2006年10月,祝晓燕、黄茂春(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绍兴县兰亭森林公园附近组织“来昌”、“猴子”、“癞子”等多人,以“牌九”的方式赌博10余场。期间,被告人牛某、崔某携带人民币50000元,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2、2009年8月,陈祖灿、张习会(均另案处理)在绍兴市区城南状元新村5幢4单元208室组织陈某乙、王某丁、“金华”等多人,以“罗松”的方式赌博10余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人民币10000元,以“九五”扣的形式放资,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09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崔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在绍兴市区城南凤江路54幢2单元104室、绍钢四村8幢4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凌晨,被告���牛某在绍兴市区水沟营铭湖建设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崔某到案后,分别主动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祝晓燕、黄茂春、陈祖灿、张习会供述,证人陈某乙、王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崔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某曾于2008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2006)越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于200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王某甲为逞强好胜,多次单独或合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财物、起哄闹事或随意殴打他人,���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崔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抽头渔利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均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积极提供赌资抽头渔利,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犯赌博罪属有犯罪前科,对其��犯赌博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赌博犯罪事实,其所犯赌博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崔某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崔某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崔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莹莹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