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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与被告与徐国成、赖海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徐国成,赖海梅,徐国全,夏瑞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新桥街113幢305室。负责人:许德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笑盈,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震婕,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国成,江区莲花镇大路口村35号。被告:赖海梅,江区莲花镇大路口村35号。被告:徐国全,区莲花镇莲花村342号。被告:夏瑞金,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锦路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徐国成、赖海梅、徐国全、夏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方笑盈、朱震婕,被告夏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成、赖海梅、徐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起诉称,被告徐国成、赖海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徐国全、徐国成、夏瑞金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三被告互相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8年8月30日,被告徐国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约定了纠纷发生的管辖法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徐国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徐国成、赖海梅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7429.55元(其中借款本金24094.57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334.98元,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被告徐国全、夏瑞金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722.8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农户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徐国全、徐国成、夏瑞金组成联保小组,并约定了保证范围的事实。二、徐国成、赖海梅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及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赖海梅明知徐国成借款并对借款予以认可。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徐国成、赖海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及履约情况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全逾期贷款本金24094.57元及截止2009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3334.98元未归还的事实。五、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律师费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与被告的纠纷案件律师费为1722.89元。被告夏瑞金答辩称,原告的陈述都是事实,还款责任是要承担的,但要找到徐国全、徐国成一起承担。被告徐国成、赖海梅、徐国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夏瑞金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徐国成、赖海梅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30日,被告徐国全、徐国成、夏瑞金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提供借款,三被告互相向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08年8月30日,被告徐国成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8月30至2009年8月30日),同时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徐国全、夏瑞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徐国成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国成已归还本金15905.93元,截止2009年10月10日,被告徐国全已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4094.57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收到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与被告徐国成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以后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国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徐国全、夏瑞金为被告徐国成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国成、赖海梅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成、赖海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徐国全、夏瑞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主张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成、赖海梅、徐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成、赖海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分行借款本息27429.55元(其中借款本金24094.57元,计算至2009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334.98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律师费1722.89元。二、被告徐国全、夏瑞金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成、赖海梅追偿。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国成、赖海梅、徐国全、夏瑞金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