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印刷厂与陆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印刷厂,陆佳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第4993号原告绍兴市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被告陆佳华。原告绍兴市印刷厂与被告陆佳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陆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印刷厂诉称: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535号的一间底层临街营业房计1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自负,按月结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用于经营花店。2009年8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因经营需要,该房屋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告做好腾退工作及按时办理退房等手续。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占用不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佳华立即停止侵权,并从绍兴市胜利西路535号临街一楼12平方米营业房(花店)搬出,将该房归还原告;赔偿2009年9月6日至2009年11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5671.80元(按30000元一年折算成每天为82.20元计算)、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腾空之日止按82.20元/天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房屋腾清日止产生的水、电费(按实际抄见数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这一诉讼请求。被告陆佳华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收到原告2009年8月5日的通知后曾去协商要求续租,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但到了合同期满9月5日,被告去问什么时候交房租时,原告领导说过段时间再说。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写明“租赁合同期满后,乙方需要续租时,租价按当时市场价由甲乙双方协商再定”,说明原告当时该房就是用来出租的,现在原告称要收回自用不符合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通知被告,致使租赁期满前被告提出要求转租,而原告现在的领导不同意。被告和领导变更后的原告没签过任何合同,被告只需原来的绍兴市印刷厂领导同意转让即可。如果原告同意被告转租或者补贴转让费,被告同意搬出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53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本案租赁标的物包括在该房屋内。被告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合同具体约定事项。被告无异议。3、房屋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邮件回执单及查询单各1份,证明房屋租赁期满前原告书面通��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合同期满后被告腾退归还房屋,且该通知被告已收到。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大概在2009年9月份原合同期满后原告的一位代表人发给被告此份合同,问被告有无意见,没有意见的话就可签合同,说明原告是同意将房屋续租给被告的。原告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是空白的合同,也没有签字生效,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证: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无法证明原告同意续租房屋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座落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535号底层临街营业房一间计12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即从2006年9月6日起至2009年9月5日止,租金每年16670元;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私自出让、转租,确需转让,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原告负责提供水、电,水电费由被告自负,按月结清,及时缴纳给原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租金。2009年8月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该房屋将不再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约腾退房屋。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在未与原告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已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在租赁期限届满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理应按约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同意其续租该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现在的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年3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双方租金约定确定为每天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区胜利西路535号底层临街营业房一间(约12平方米)给原告绍兴市印刷厂,同时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印刷厂从2009年9月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46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陆佳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