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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原告陈××为与被告鸿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5年前后鸿源××因生产所需向其购买各类加热器,至2009年10月31日,鸿源××尚欠货款人民币96477.66元未付。请求判令鸿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6477.66元。被告鸿源××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陈××提交了以下证据:1、折让书和进账单,以证明截止2007年4月18日鸿源××的欠款数额;2、订单3张、送货单3张和增值税发票4张,以证明2007年12月后的供货数量及价值。被告鸿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反映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8日,陈××与鸿源××签订折让书,确认截止2007年4月18日,鸿源××应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2月4日、2008年1月31日和6月11日,陈××先后供给鸿源××各类加热器共计价值人民币66757.6元。2007年4月18日以后,鸿源××陆续支付了货款170279.94元,尚欠96477.66元未付。本院认为,陈××与鸿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鸿源××应及时清结货款。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货款人民币9647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65元,由被告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