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蒋某。被告:余某。原告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原告为了与被告建立夫妻感情,做了很多努力,但被告还是经常说对原告没有感情,还提出将办理婚宴的厨师退掉。在原、被告亲戚以及介绍人的多次调解下,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在杭州市石灰桥新村13幢1单元101室居住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这些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是人生大事,被告也是严肃认识对待的。虽然原、被告认识至今仅三个月时间,因被告工作原因双方平时接触也不多,但被告认为双方今后可以多沟通,增进了解,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中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09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从相识至登记结婚尚不足一个月,在性格、喜好等方面双方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和磨合,婚后亦未共同生活,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以双方平时接触不多主要是工作原因,但被告未举证证实以上事实以及被告在促进双方的沟通、交流上作出了努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蒋某和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余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