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邹某。被告何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姻期间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不良的生活习惯,经常发生争吵,甚至于半夜用不堪入耳的话辱骂我,将我赶出家门,曾分居半年,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当时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们至今分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我见��没有悔改之意,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我们离婚,目前双方都想要婚姻期间共同按揭的经济适用房,希望通过法院以公平公正的方法解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婚姻期间共同按揭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和其他共同财产,要求一人一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同意离婚过,原告说这种事情,皮肤病我个人认为是不恰当的,我国法律不会因为我是有皮肤病而判离婚的,皮肤病可以治的;我没有轧姘头打架等;她这种事情比我多;原告通宵打麻将;如果同意离婚的,要赔偿我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共同付款。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登记选号凭单,证明购买适用房是用我一个人的号码。原告认为这个已经作废了,我们后来选已经是用新的号码了。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述后面的号码还是以前号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在共同按揭时,首付款140000元由原、被告各支出70000元,后每月按揭也是双方共同支付,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情尚可。后因被告的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直至于2008年10月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分居期间,曾将部分财产搬回娘家。原告遂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双方继续分居,并未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无效。另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4幢1单元401室的经济适用房屋,经被告摇号取得购买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协议,共同出资按揭,其中首付款由双方各出资70000元,每月由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现尚未领取钥匙,也未取得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并最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为被告的生活习惯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直至夫妻分居,并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继续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分居后在原、被告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个人的生活用品仍归原、被告各人所有。三、位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水乡水滟苑4幢1单元401室的经济适用房屋归原告邹某和被告何某共同居住使用,其中朝南有阳台一间(面积较大)归原告邹某居住使用,朝南另一间及朝北一间归被告何某居住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原告邹某与被告何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永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